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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构建了以董事会为核心的股东失权规则,针对到期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股东,董事会可直接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为规制股东出资违约行为提供了高效的公司自治工具。但是,新《公司法》仅明确股东未按约定缴纳出资时,董事会可决议通知其失权,而对于危害性更为突出的抽逃出资行为,却仍沿用传统的侵权责任与股东会除名模式,导致其在惩戒效率与力度上反而轻于未实缴出资,这与“举轻以明重"法理精神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协调。(剩余39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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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适用股东失权制度的 法理基础与实践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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