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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犯罪刑事治理路径

孟亭君
  
速读·上旬
2018年8期

摘 要:互联网金融犯罪是互联网时代的衍生品。在对互联网金融进行业态分析与犯罪厘定的同时,应对其犯罪对象日趋网络化高度警惕;诚然刑法对互联网金融犯罪治理存在多重困境,但也应该坚持宽严相济的刑法理念,顺应互联网金融的行业特点和发展趋势,尽快建立立体化防控体系,着力实现互联网金融合规有序,并推进行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刑法防控;应然走向

互联网席卷全球,为金融业的蓬勃生长提供机遇与平台,并孕育出互联网金融这一区别于传统金融的全新领域。它整合了传统金融业务,借助互联网虚拟平台进行交易,推动商业银行等机构改革,是我国金融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然而,随着互联网金融的飞速发展,互联网金融犯罪也呈现出高发态势。互联网金融交易双方信息的不对称与监管的缺失使得犯罪有了生存空间,危及社会经济秩序。刑法如何防控和治理互联网金融犯罪对于行业健康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互联网金融业态分析及犯罪模型界定

(一)互联网金融犯罪之本质

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本质仍然为金融业,但却不是二者的简单叠加。互联网金融行业借助互联网平台整合与盘活传统金融运作模式,推动金融业脱离传统媒介,从而进行高效金融活动。我国官方文件对互联网金融做了这样的定义: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①”,主要业态包括“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事实上,真正越过互联网犯罪红线的大多是金融业务而非互联网业务。第一,互联网金融的行业目标仍是实现资金流通,互联网的介入仅是加速整个运作过程。第二,剥开互联网金融的外壳,变革的在行业技术而不在金融实质。第三,虽然互联网的介入使得传统金融犯罪网络异化,但刑法对于互联网金融的规制并未超越金融监管的范畴。

(二)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网络犯罪特征

网络虚拟空间改变了整个犯罪行为赖以存在的基础,包括互联网提供的广泛的交易主体、虚拟化的交易财产、快捷方便的交易时间等。首先,互联网金融“货币无纸化”使得电子支付盛行,极大冲击了金融形态;其次互联网依托云计算、大数据、搜索引擎等处理,隐蔽性、科技性、智能性高,一旦遭受损失,受众群体广,经济损失大;最后,失去银行等机构的中介,通过网络直接达成供需匹配的互联网金融行业,交易方便快捷的同时降低了犯罪成本。

由于刑法制定先于互联网金融行业出现,故目前刑法中的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规制多是对于传统金融行业而言。互联网金融犯罪大体可分两类,一是涉及到经营资质的准入,即将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刑事处罚,以期金融主体的规范,从源头控制金融安全;此类犯罪往往表现在未解决从业资质和门槛问题而从事该类金融活动,国家机构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设立法律。如互联网金融平台违规筹集资金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平台违规吸收资金可能构成非法集资罪等,此类行为构成犯罪之前提是违反金融法规,刑法作为行政法规范的后盾,动用刑罚手段惩治违法行为。二是关乎经营方式类,即通过互联网平台使用非法手段完成金融犯罪,刑法通过对于互联网的规制达到避免金融风险目的。网络社区将交易全程线上化,当互联网金融平台明知他人持非法资金仍为其提供金融服务时,已脚踩犯罪的红线;在互联网日常运营中,账户留存特定数额资金,中国人民银行将此类资金称备付金。②如若互联网金融机构主观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并付诸客观上侵占、窃取等行为,职务犯罪应运而生;除此之外,互联网金融掌握大量投资方与消费方的个人信息,一旦保护不当,极有可能诱发违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事风险。

二、刑法治理互联网金融犯罪之困境

(一)互联网金融业飞速发展对刑法稳定性的动摇

互联网金融行业不仅要防控传统金融已存在的各种风险,还需随时应对与传统金融业全然不同的挑战:互联网金融虽大大降低交易成本,但随之而来的数据传输问题、病毒肆虐等因素,随时可能给互联网金融致命一击;互联网金融的普惠性使得大量民众参与到金融交易中来,金融消费者的整体素质不高给不法分子以可趁之机,群体性经济犯罪案件日趋增多。我国从1983年已对互联网犯罪着手相关规制到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越来越多的法律法规出台表明国家整风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决心与投入。然而现行法律法规对现有互联网交易双方权责规定不明,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速度远赶不上互联网日新月异的更迭。在互联网与金融水乳交融的今日,刑法应避免滞后性,让渡部分稳定性,及时修订相关条文。

同时国家在运用刑法手段进行干预时应适度。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诸类经营资质不适格罪名,国家出于保护金融市场秩序的初衷,将其从行政犯的层面上升到犯罪,很有可能会挤压互联网金融行业生存空间,扼杀互联网金融前进的积极性。既要互联网金融行业正常发展,又要惩治借助互联网金融实施违法行为,刑法在罪名设置和罪状表述上责任愈显重大。

(二)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伴随着风险积累和释放问题

互联网金融起步晚发展快。必须承认互联网金融是对传统金融的补充,在加快市场资金流动,激发闲置财产活力,冲击传统行业僵化等方面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近年互联网金融平台大量涌现暗藏危机。相当部分平台存在起步低,管理乱,稳定差的缺陷。具体来看,风险可分为刑事风险、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

刑事风险既包括对于突破金融管制的类型的业务型刑事风险,还包括利用互联网平台作为犯罪途径的工具型刑事风险。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信用风险是主要基于互联网的虚拟性产生。征信体系不完善的环境造成不同交易主体间信息不透明,给信用违约滋生提供了犯罪的土壤。互联网金融的众筹以及P2P业务目标群体多为中小微企业,其发展潜力有限,不确定因素诸多,抵御市场风险能力弱。一旦经营不善或者破产,风险极易转嫁给互联网金融行业。

(三)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审理难度较大

尽管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本质还是金融犯罪,但由于借助了互联网平台这一特殊主体,各种因素相互交错。这不仅会影响对互联网金融犯罪的认定,也会影响刑事司法程序的进程。举互联网金融犯罪管辖为例,互联网金融犯罪往往不拘泥于某一地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群体、使用的计算机服务器可能遍布大江南北,具有广泛的渗透性和分散性。立案管辖、侦查取证、涉案财务处置等问题接踵而来。无论是互联网还是金融领域,都具有较强专业性,需要计算机及金融等专门人才进行调查。如若发生错误,可能影响司法权威与公信。种种因素不利于国家有效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也呼唤着实体法和程序法进一步动作。

三、互联网金融刑法防控的应然走向

(一)互联网金融刑法防控需明确理念

1.行政法先行与刑法谦抑性的结合

无论是第三方支付还是股权众筹,突破传统行业的壁垒和管制早已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共识。金融工商界的行政管理模式境地尴尬,不加控制,风险激增形成现实危害;不当管制,又会掐住行业发展的苗头。事实上,在《图解2015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早有政策说明,“鼓励大于约束,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故而国家在进行刑法防控时,避免轻易给互联网金融活动扣上违法的帽子。如若互联网金融业务在主观上并无侵害他人法益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第三人财产事实损失,大可让行政法先行,为刑事法的克制与谦抑做好铺垫。这不仅仅是互联网金融现实发展的诉求,也是避免过高立法成本的应有之义。

2.贯彻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原则

互联网金融行业涉及到民众生活方方面面,有着最旺盛的生命力和最广泛的参与度。但部分企业为了高利润冒险激进,存在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游走在合乎金融政策法律的边缘。这对金融大环境提出要求:促使金融体系尊重市场规律推陈出新。考虑到互联网金融疏通市场经脉,为中小企业注入维持生产发展必需的资金等正面影响:当互联网金融平台正当业务偶涉刑事风险时,尽量宽和以待;而对庞氏骗局、洗钱诈骗一类犯罪,刑法应该及时强硬介入。总之,民事、行政手段能防控解决的问题,绝不轻易运用刑法制裁;只有违法行为而无危害后果的业务慎重纳入刑法范畴;在处理时也要关注各方利益的平衡。

3.个人利益的保护优先于互联网金融行业利益

最广泛参与互联网金融的主体是普通民众,普遍缺乏专业知识。换言之,互联网公司有着众多客户,背后或有风投公司的支撑和暂时的资金池抵御风险,其面临的现实问题仅在于公司盈利状况;而大量散户不损失则已,一损失即是真金白银,面临的风险指数最高,现实性最强。同时,大部分互联网金融公司不会主动披露自身财务经营状况,客户了解多来源于公司的业务人员;反之客户的身份证信息、婚姻状况、财产状况不仅要悉数提交,还有可能被不法公司加以利用。基于此,对个人合法权益的刑法保护应前置。

(二)互联网金融犯罪刑罚的完善

我国的刑罚制度分为主刑和附加刑,附加刑中又包含财产刑和资格刑。互联网金融大多是经济犯罪,相比于传统的故意伤害、拐卖人口等犯罪道德苛责度较低。但天然追逐暴利的特性助推了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打压其现实经济利益更有针对性,故更应让财产刑发挥作用。我国刑法对于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刑罚规定主要侧重于对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剥夺,忽略了财产刑的并重。2015年9月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将除了刑法第291条外的互联网犯罪,均设立了“并处或单处罚金”的规定,承担者也增设了“单位”这一主体。但对于财产刑的具体规定还有相当完善空间。如罚金计算的细化问题,单位或是自然人承担罚金问题等,避免刑罚效果大打折扣。

除此之外,互联网金融有着相应准入门槛,除却使用财产刑外,还应用资格刑限制罪犯的从业资格。我国目前的资格刑只适用个人而无单位,单位犯罪时完全可以将财产刑转移给个人,起不到威慑力。事实上,我国《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中均对违反法规者有明确的从业资格限制。刑法作为各部门法的守护神,应博采众长,对现有资格刑进行改革,扩充到互联网金融领域;并在运用资格刑的同时,根据案件大小性质进行程度不同地使用。

四、结语

互联网作为新兴的金融模式,正在愈来愈合规的道路上前进。具体到防控互联网金融风险,正确的理念必不可少:“刑法安定性的最高价值,保障法的法体系地位和司法法的本性决定了我们不能指望刑法成为社会进步的阻碍力量”③在不阻碍互联网金融经济正常发展前提下,立法和刑罚同步完善,最大限度激发刑法的作用。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只有通过自律与他律结合,事前法与事后法结合、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相结合,才能构筑惩防兼顾的综合治理体系。④

注释

①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2015-07-18.http://www.gov.cn/xinwen/2015-07/18/content_2899360.htm

②《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2013年6月7日

③何荣功.经济自由与经济刑法正当性的体系思考[J].法学评论,2014(6).

④高媛.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治理的完善研究[J].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报),2018(1).

参考文献

[1]高媛.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治理的完善研究[J].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51(01):95-101+142-143.

[2]陈伟,蔡荣.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的路径选择与展望[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47(05):104-111.

[3]刘宪权.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刑事风险及责任边界[J].环球法律评论,2016,38(05):78-91.

[4]王铼,姜先良,宋宇.互联网金融犯罪和刑法干预机理分析[J].中国检察官,2016(05):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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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刘宪权.论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的“两面性”[J].法学家,2014(05):77-91+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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